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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加強金融機構對破產程序的參與和支持 服務法治化營商環境的意見

2022-11-17 15:10:58來源:湖北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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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城市:湖北
  • 頒發時間:2022-11-8
  • 發文字號:鄂高法(2022)113號
  • 發文機構: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中國人民銀行武漢分行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湖北監管局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湖北監管局湖北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
  • 實施日期:2022-11-8
  • 效力級別:地方規范性文件
  • 類別:信用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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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加強金融機構對破產程序的參與和支持

服務法治化營商環境的意見

??為降低企業破產的制度性成本,加強金融機構對破產程序的參與和支持,建立法院與金融機構“互聯互通、信息共享、協調配合、協同處置”的常態化破產聯動工作機制,統籌協調解決企業破產處置工作中的財產接管、資產處置、金融協調、信用重建、打擊逃廢債、變更注銷、費用保障、民生保障、社會穩定等問題,防范化解重大風險,持續優化我省以控制成本為核心的營商環境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等法律法規以及《關于推動和保障管理人在破產程序中依法履職進一步優化營商環境的意見》的規定,經各單位充分研究協商,結合我省企業破產處置工作實際,制定本意見。

??一、與破產程序相銜接的金融服務

??第一條 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與破產程序相銜接的金融服務工作機制,支持管理人依法履職。

??第二條 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管理人憑破產申請受理裁定書、指定管理人決定書及管理人有效證件等材料向銀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管理人賬戶。銀行金融機構應當確定開立管理人賬戶的統一規程,在充分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義務、確保風險可控的前提下,縮短賬戶開立周期,提升管理人賬戶權限,便利管理人操作使用。

??鼓勵適當減免管理人賬戶開立、使用的相關費用,優化賬戶展期手續辦理流程。

??第三條 管理人憑人民法院破產申請受理裁定書、指定管理人決定書及管理人有效證件等材料接管破產企業賬戶。管理人辦理破產企業賬戶止付,資金劃轉,非正常戶激活或注銷,司法凍結狀態等賬戶信息、交易明細、征信信息查詢等業務的,銀行金融機構應當予以配合并及時辦理。

??管理人根據財務清查情況,可以調取破產企業全部銀行賬戶自開立之日起至調查當日的銀行交易記錄,具體包括:賬戶的戶名、賬號、狀態、余額、交易流水、交易對手名稱、對賬單、交易底單憑證、開戶資料、預留印鑒等。對于電子信息類查詢,銀行金融機構應在5個工作日內答復;對于紙質材料等手工查詢,銀行金融機構應在10個工作日內答復;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銀行金融機構經人民法院同意,可以適當延長。

??第四條 管理人憑人民法院破產申請受理裁定書、指定管理人決定書、管理人有效證件和解除查封凍結裁定書申請辦理破產企業銀行賬戶查封、凍結解除的,銀行金融機構應當予以配合并依法及時辦理。

??第五條 破產程序終結后,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破產申請受理裁定書、指定管理人決定書、管理人有效證件和破產程序終結裁定書,申請辦理破產企業銀行賬戶注銷的,銀行金融機構應當及時辦理。

??管理人在終止履行職務后,申請辦理管理人賬戶注銷的,銀行金融機構應當及時辦理。

??二、對破產重整企業的金融支持

??第六條 鼓勵金融機構按照市場化、法治化原則,對有重整價值和可能性、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方向的重整企業提供信貸支持。

??第七條 鼓勵金融機構按照市場化、法治化原則,為破產財產的拍賣成交提供融資支持,提升破產財產處置成功率。

??鼓勵金融機構加強產品創新,在處置附有擔保物權的破產財產過程中,向買受人提供合法合規的金融服務和授信支持,提高財產處置效率。

??第八條 鼓勵符合條件的金融機構依法設立不良資產處置基金,參與企業重整。

??支持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產業投資基金、不良資產處置基金等各類基金在破產程序中按照市場化、法治化原則向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方向的重整企業提供融資支持。

??第九條 鼓勵簡化重整程序中銀行債權人減免破產企業債務所需履行手續。

??第十條 鼓勵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間加強會商協調,建立金融機構債權人委員會等集體協商機制,形成授信支持、資產處置、債務重組等方面的合力。

??鼓勵金融機構債權人進一步完善、明確內部管理流程,合理下放表決權限,促進金融機構在破產程序尤其是重整程序、和解程序中積極高效行使表決權。

??第十一條 對重整企業提供融資支持的,湖北銀保監局、人民銀行武漢分行、湖北證監局、省地方金融監管局應指導金融機構按照審慎原則開展盡職調查,探索適合重整企業的融資模式,合理確定融資成本,支持重整企業回歸正常經營。

??管理人應協助配合金融機構的盡職調查,并如實提供金融機構所需的資料和相關信息。

??第十二條 企業破產重整過程中,為維持持續運營狀態而向金融機構融資產生的到期債務,將作為共益債務以破產財產優先受償。

??三、對破產重整、和解企業的信用重建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裁定批準債務人企業重整計劃或認可和解協議后,管理人憑人民法院批準重整計劃或認可和解協議的裁定書、破產申請受理裁定書、指定管理人決定書及管理人有效證件等資料,可以向金融機構申請按照重整計劃或和解后的還款安排更新相關征信記錄,金融機構核實有關信息后應在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添加相關說明,及時反映相關信貸重整、和解情況。

??鼓勵金融機構對重整后企業的合理融資需求參照正常企業依法依規予以審批,不宜單一、機械地依賴征信系統中企業重整前的貸款記錄作出信貸決策,進一步做好重整企業的信用重建。

??四、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風險

??第十四條 法院、管理人與金融機構、金融監管部門建立常態化溝通協調機制,共同維護地區金融穩定,防范區域性金融風險。

??第十五條 金融機構應依法積極支持管理人追查破產企業財產,及時將發現的惡意轉移破產企業財產的情況或有關問題線索通報管理人。管理人發現前述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債權人委員會、債權人會議通報情況。

??破產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存在惡意轉移破產企業財產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依管理人或金融機構債權人申請,或依職權決定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并采取限制消費措施。相關人員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機關或監察機關立案。

??第十六條 對于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破產的,金融監管部門可以向人民法院推薦管理人。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擔任管理人條件的,可以準許。

??對在本地有重大影響涉及金融債權數額巨大的企業破產案件,人民法院在依法指定管理人組成時,可以聽取金融監管部門的意見。

??五、附則

??第十七條 本意見所稱管理人,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由破產案件審理法院指定接管、處分破產企業財產,清理破產企業債權債務的中介機構或者個人。

??第十八條 本意見自下發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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