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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司法廳就《遼寧省社會信用條例 (草案)》公開征求意見

2021-05-25 15:13:03來源:遼寧省司法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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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進一步增強立法的公開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質量,遼寧省司法廳現將《遼寧省社會信用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征求社會各界意見。歡迎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于2021年6月18日前,對征求意見稿提出修改意見。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見可以通過信函或者電子郵件郵寄到遼寧省司法廳。

??郵    箱: lnssftlfyc@163.com

??通訊地址:沈陽市皇姑區崇山東路38號甲

??郵政編碼:110032

遼寧省社會信用條例(草案)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提升社會信用水平,營造良好營商環境,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推進社會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的體系和環境建設、激勵和懲戒、管理和服務以及信用主體權益保護等,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下統稱信用主體),在社會和經濟活動中遵循誠信原則,遵守法定義務或者履行約定義務的行為和狀態。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識別、分析、判斷信用主體守法、履約狀況的客觀數據和資料。社會信用信息分為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人民團體等,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職責、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信用信息。

??市場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或者其他單位等,在生產經營或者行業自律管理活動中產生、獲取的信用信息。

??第三條 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遵循政府推動、社會共建、信息共享、獎懲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優化營商環境工作年度目標考核,建立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議事協調機制,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所需工作經費列入本級政府預算。

??第五條 省、市、縣發展改革部門(以下簡稱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工作的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

??公安、司法、財政、人力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商務、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稅務、法院、海關、營商環境建設、信息管理、電力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領域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各方參與社會信用建設,提高誠信踐諾意識,弘揚誠信文化,積極參與誠信教育和信用監督活動,共同提升全社會信用水平。

??第七條 各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信用自律管理,開展行業信用宣傳,發布行業相關信用信息。

??從事綜合性信用工作的社會組織應當與各行業協會加強合作,協同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第八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推動政務誠信、商務誠信、社會誠信和司法公信建設,建立健全社會信用體系。

??政務誠信是指國家機關、公職人員應當依法全面履行職責,嚴格履行向社會作出的承諾以及依法訂立的各類合同,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發揮示范作用。

??商務誠信是指市場主體應當加強法治意識、契約精神和守約觀念,誠信守法,主動參與社會信用建設。從事信用評級、咨詢、修復等服務的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和其他企事業單位應當加強自身信用管理,遵守法律、法規和行業規約、職業道德準則。

??社會誠信建設是指社會成員應當遵守誠信原則,守法履約、恪守承諾,主動參與誠信教育和信用監督活動,共同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司法公信建設是指司法機關應當提高司法工作的科學化、制度化和規范化水平,推進司法公開,嚴格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維護公共正義。

??第九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創建信用示范城市、信用鄉鎮(街道)、信用村居(社區)、信用家庭等,組織開展示范創建活動,營造知信、用信、守信的社會環境。

??第十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誠信文化宣傳,結合精神文明建設、道德模范評選等活動,樹立誠信典范,弘揚誠實守信的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第十一條 社會信用信息工作應當加強安全防護,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查詢使用、應急處理等制度,保障社會信用信息采集、歸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全過程的安全。

??第二章 社會信用信息

??第十二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負責社會信用信息工作的單位(以下統稱社會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在發展改革部門的業務指導下,具體承擔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信息的歸集、披露、共享、查詢、應用、異議受理和信用修復以及《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同級)》平臺運維和“信用中國(同級)”網站相關工作。

??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信用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公共信用信息實行目錄制管理。在執行全國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的同時,省、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據地方性法規,制定適用于本地的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并根據全國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更新情況和工作需要適時更新。

??省、市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更新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并向社會公布。制定、更新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時,應當明確是否可公開、可共享等事項;應當公開征求意見,存在較大分歧或者可能造成較大社會影響的,還應當組織聽證或者其他評估活動,聽取有關方面、專家意見。

??市人民政府制定、更新的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社會信用信息采集、歸集和披露、信用激勵和懲戒等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客觀、關聯、適當的原則,確保信息安全,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不得侵犯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十五條 社會信用信息記錄包括基礎信息和其他信息。

??(一)基礎信息是指社會管理和服務中反映信用主體基本情況的登記或者注冊事項、行政許可等信息,應當作為基礎信息納入信用主體的信用記錄。

??1.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在有關國家機關登記或者注冊事項;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證號碼、出入境證件號碼等身份識別信息;

??2.行政許可信息;

??3.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作為基礎信息予以歸集的其他信息。

??(二)其他信息是指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信用主體的下列信息,應當作為其他信息納入信用主體信用記錄:

??1.表彰、獎勵等信息;

??2.參加社會公益、志愿服務等信息;

??3.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條 下列信息應當作為失信信息納入信用主體的信用記錄:

??(一)違反信用承諾制度受到責任追究的信息;

??(二)涉及信用的欠繳稅費信息;

??(三)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行政確認、行政給付、行政獎勵的信息;

??(四)在法定期限內未提起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或者經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最終維持原決定的行政處罰信息,但適用簡易程序作出的除外;

??(五)不履行行政決定而被依法行政強制執行的或者不履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等的信息;

??(六)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的信息;

??(七)經依法認定的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行業協會可以依法記錄自身業務活動中產生的市場信用信息,或者根據管理和服務需要依法記錄其會員、入駐經營者等市場信用信息。

??鼓勵信息主體以聲明、自主申報、社會承諾等形式,向《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同級)》、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等提供自身社會信用信息,并保證社會信用信息的合法、真實、完整。

??采集市場信用信息,應當按照真實、客觀、必要的原則依法進行,涉及征信業務的,還應當遵守征信管理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信用主體接受信息采集,不得將服務與信息采集相捆綁。

??第十八條 采集市場信用信息,應當按照真實、客觀、必要的原則依法進行。涉及自然人個人信息的,應當告知信用主體采集內容、采集方式、信息用途以及信用主體所享有的權利和應當承擔的義務。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公開的信息除外。

??采集市場信用信息,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信息和納稅數額信息。但是明確告知提供該信息可能產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書面同意的除外。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血型信息,疾病、病史信息,基因、指紋等生物識別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第十九條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根據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的要求,及時、準確、完整地向《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同級)》歸集公共信用信息,并提供該單位認定信息主體遵守法定義務、履行約定義務情況的判決書、裁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等生效法律文書。未納入目錄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歸集。

??市場信用信息歸集,依照契約約定歸集。

??信用信息的具體歸集程序、標準和實施辦法,由省社會信用信息工作機構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公共信用信息通過公開公示、授權查詢、政務共享等方式披露。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平臺應當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公示。

??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可以通過授權查詢、政務共享的方式披露,不得公開公示,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支持市場信用信息采集單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約定公開其所采集的市場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條 社會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明確信息查詢使用權限和程序,建立信息查詢使用登記和審查制度,通過門戶網站、移動客戶端、查詢窗口等渠道向社會提供便捷的查詢服務,建立查詢日志。

??查詢日志應當記載查詢主體、時間和內容等,并長期保存。

??第二十二條 支持社會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和市場信用信息采集單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協議約定,共享社會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條 各級機關可以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在下列工作中通過公共信用信息平臺查詢、使用社會信用信息:

??(一)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給付等;

??(二)政府采購、招標投標、資金和項目支持、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資質認證、科研管理等;

??(三)公務員錄用、調任,崗位聘用;

??(四)表彰、獎勵;

??(五)其他管理工作。

??前款規定的政府部門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人民團體等單位,可以通過公共信用信息平臺查詢、使用與其管理服務事項相關的社會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條 失信信息的披露和保存期限一般為一年;嚴重失信信息在《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同級)》的披露和保存期限為三年;其他信息在公共信用信息系統的披露和保存期限為一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自失信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計算,但依法被判處剝奪人身自由的刑罰的,自該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五條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審查機制,在向《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同級)》報送信息前按照有關規定核實采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對提供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二十六條 信用主體有權獲取自身社會信用信息的歸集、采集、公開、共享、查詢和應用情況,以及其信用報告載明的信息來源和變動情況。

??社會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和市場信用信息采集單位應當制定公共信用信息查詢服務規范,通過平臺網站、移動終端、服務窗口等途徑向社會提供便捷的查詢服務。

??信用主體有權通過公共信用信息平臺不限次數免費查詢自身信用信息。

??第二十七條 信息主體向社會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提出異議的,應當自收到異議材料之日起的一個工作日內,在《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同級)》作出異議標注,并作出以下處理:

??(一)屬于社會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更正范圍的,應當在標注日后兩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更正的決定;

??(二)屬于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更正范圍的,應當在標注日后兩個工作日內,轉交信用信息提供單位辦理。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在收到轉交的異議材料之日起的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更正的決定并告知社會信用信息工作機構,社會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將處理結果記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同級)》,并告知異議提出人。

??信息主體向市場信用信息采集單位提出異議的,市場信用信息采集單位應當在收到異議材料之日起的一個工作日內在異議信息原紀錄處作出異議標注,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更正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和信息來源書面告知異議提出人;作出不予更正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

??異議處理完畢后,應當取消異議標注。異議處理需要檢驗、檢測、檢疫、鑒定或者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入異議申請辦理時間。

??第二十八條 社會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市場信用信息采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虛構、篡改、違規刪除社會信用信息;

??(二)泄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社會信用信息;

??(三)未經信用主體授權擅自將非公開的社會信用信息提供給第三方使用;

??(四)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社會信用監管

??第二十九條 社會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加強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建設,并與一體化在線政務服務平臺、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等相關信息系統互聯互通,將信息主體的公共信用信息與相關部門業務系統按需共享,在信用監管等過程中加以應用,支撐形成數據同步、措施統一、標準一致的信用監管協同機制。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編制信用獎懲措施清單,明確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的依據、措施等。信用獎懲措施清單實行動態管理,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本行業信用分級分類管理制度,對信用狀況良好的信用主體,可以在法定權限范圍內采取下列激勵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中,給予綠色通道、容缺受理、程序簡化等便利服務措施;

??(二)在財政性資金分配、評優評先中,同等條件下列為優先選擇對象;

??(三)在公共資源交易中,給予提升信用等次等措施;

??(四)在日常監督管理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頻次;

??(五)在信用門戶網站或者相關媒體上進行宣傳推介;

??(六)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激勵措施。

??第三十二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活動中建立信用承諾制度。信用主體信用狀況良好,承諾符合相關條件的,可以予以便利性服務措施。

??市場主體在辦理適用信用承諾制的行政許可和公共服務事項時作出的信用承諾,其履行情況應當納入信用記錄并作為事中事后監督管理的重要依據。鼓勵市場主體主動向社會作出公開信用承諾,信用承諾納入市場主體信用記錄,接受社會監督。

??有關部門和單位對違反承諾的信用主體,根據書面承諾中的約定,實施管理和懲戒措施。

??第三十三條 鼓勵行業協會商會建立會員信用記錄,開展信用承諾、誠信倡議、信用評價和信用等級分類等工作,依據章程對信用狀況良好的信用主體采取重點推薦、提升會員級別等激勵措施,對失信主體采取降低會員級別、取消會員資格等懲戒措施。禁止利用會員信用記錄違法違規開展評比、達標、表彰等活動。

??第三十四條 鼓勵市場主體在經濟活動中根據信用主體的信用狀況,對信用狀況良好的信用主體采取優惠便利、增加交易機會等降低市場交易成本的措施;對失信主體采取取消優惠、提高保證金、減少賒銷額度等增加市場交易成本的措施。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的失信信息主體,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權限范圍內,可以在行政管理和日常監督檢查中采取監管措施。

??第三十六條 信用主體存在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嚴重失信主體:

??(一)嚴重危害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為;

??(二)嚴重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和社會正常秩序的行為;

??(三)拒不履行法定義務,嚴重影響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公信力的行為;

??(四)拒不履行國防義務,危害國防利益,破壞國防設施等行為;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嚴重失信行為。

??認定上述嚴重失信行為必須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為依據:生效的司法裁判文書和仲裁文書;行政處罰、行政裁決等行政行為決定文書;法律、法規規定或者黨中央、國務院政策文件規定可作為失信行為認定依據的其他文書。

??第三十七條 對被列入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名單的信息主體,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群團組織等應當依法依規實施限制股票發行、招標投標、申請財政性資金項目、享受稅收優惠等行政性懲戒措施;限制獲得授信、乘坐飛機、乘坐高等級列車和席次等市場性懲戒措施;以及通報批評、公開譴責等行業性懲戒措施。

??第四章 促進信用行業發展

??第三十八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信用服務行業規范發展納入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制定促進信用服務產業發展的政策和措施,鼓勵社會資本進入信用服務市場。支持信用服務機構為社會提供信用產品與服務,規范和培育信用服務市場。

??第三十九條 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信用服務機構的監督管理,建立信用服務機構信用承諾制度,健全信用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信用記錄機制,規范和支持信用服務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第四十條 鼓勵有關部門和單位與信用服務機構,在社會信用信息采集、歸集、共享、大數據分析、風險預警、失信案例核查、失信行為跟蹤監測等方面開展合作。為政府部門、市場主體、社會組織和個人提供多樣化、定制化的信用產品服務。

??第四十一條 各級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等,按照規定確定關聯的社會信用信息查詢事項,可以在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載明的事項范圍內,提供使用信用信息服務。

??第四十二條 信用服務機構對在開展業務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其他個人信息負有保密義務,嚴格執行保密協議,不得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損害信用主體的合法權益。

??第五章 信用主體權益保護

??第四十三條 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信用主體權益保護制度,完善社會信用信息異議處理、信用修復、責任追究等機制,保護信用主體合法權益。

??第四十四條 采集、歸集、披露、使用和管理自然人的社會信用信息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約定進行,并確保信息安全。

??第四十五條 信用主體有權知曉其社會信用信息的采集、使用等情況,以及其信用報告載明的信息來源和變動理由。

??第四十六條 在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啟動提示提醒或者警示約談程序,督促信用主體履行相關義務,消除不良影響。

??第四十七條 根據以認定信用主體失信狀態的判決、裁定或者行政決定等法律文書被有關國家機關撤銷或者變更的,原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市場信用信息采集單位應當撤銷或者變更其相關失信信息,并自撤銷或者變更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同級)》報送,社會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該信息。

??第四十八條 信息披露期限屆滿,社會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和市場信用信息采集單位應當將該信息從相關網站刪除,不得繼續提供查詢,不再作為失信懲戒依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發展改革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關主管機關責令改正。并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虛構、篡改、違規刪除市場信用信息的;

??(二)泄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市場信用信息的;

??(三)未經信用主體授權擅自將非公開的市場信用信息提供給第三方查詢或者使用的;

??(四)強迫或者變相強迫信用主體接受信息采集和將服務與信息采集相捆綁的;

??(五)通過虛假宣傳、承諾評價等級等方式承攬業務,或者對信用主體進行惡意評級評價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社會信用信息提供單位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虛構、篡改、違規刪除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泄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未經信用主體授權擅自將非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給第三方使用的;

??(四)未按照規定撤銷、變更失信信息或者處理異議申請的;

??(五)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屆滿,未將該信息從相關網站刪除且繼續對外公示或者提供查詢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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