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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城鎮經濟開發區土地征用開發管理辦法

2010-11-18 17: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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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城市:廣西
  • 頒發時間:1997-12-22
  • 發文字號:桂政發[1992]43號
  • 發文機構:廣西自治區人民政府
  • 實施日期:1998-01-01
  • 效力級別:地方規范性文件
  • 類別:土地使用與管理

根據1997年12月22日發布的廣西壯族自治區政府第16號令《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清理政府規章的決定》進行修正
 

  為加快改革開放步伐,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促進城市基礎建設,創造良好的投資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及我區相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一、建立城鎮經濟開發區,屬縣級以上開辦的,需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屬鄉、鎮開辦的,需經地區行署或市人民政府批準,報自治區備案。申報經濟開發區,要做好可行性論證,說明開發條件、開發內容、經濟效益、占地面積,并提供開發區內被征地農民的安置計劃等,報經批準后,方能宣布為經濟區。

  經濟開發區需要擴大范圍的,應報原批準機關審查同意。

  二、經濟開發區的開發建設,實行統一規劃、統一征地、統一開發、統一出讓和劃撥、統一管理。用地單位要向當地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經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報政府批準后,辦理出讓和劃撥手續。

  為了有利于統一征用土地和進行初步開發,凡建立經濟開發區的市、縣設立地產公司,其主要職能是:根據城鎮建設規劃,對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征用的成片土地,具體辦理征地手續和拆遷、安置工作(舊城改造的拆遷、安置工作仍由城建部門負責);統一進行基礎開發;協助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出讓、劃撥工作。地產公司屬事業單位企業管理,隸屬市、縣土地管理局。除地產公司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直接與農民談判辦理征地事宜。

  三、簡化經濟開發區土地征用、出讓、劃撥手續。其程序是:

  1、自治區根據各個經濟開發區的需要,分期分批成片審批征地,同時按政策規定審批被征地農民的“農轉非”。

  2、經批準征用的土地,應統一進行初步開發,按規劃設計要求搞好平整土地和道路、水、電、通訊等基礎設施配套,確有困難的也應做到“一通一平”(通路、平整土地)。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成片出讓的,也可不經開發直接出讓。

  3、經統一開發后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劃撥,原屬地、市和自治區審批的,委托市、縣人民政府出讓、劃撥給用地單位后,再按審批權限上報地、市、或自治區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4、經濟開發區所在地的市、縣土地管理部門負責做好土地登記發證、資料整理歸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劃撥由政府主管領導審批。出讓可以采用協議、招標和拍賣形式。通過劃撥、出讓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不得擅自轉讓,如需轉讓、出租、抵押,按國務院(1990)第55號令和自治區人民政府(1990)第9號令辦理,并交納出讓金。

  四、經濟開發區內的土地開發,要嚴格服從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建設項目地址的選定,要經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同意,項目用地要嚴格按有關定額核定,做到合理用地,節約用地。

  五、科學地制定地價。地價一般有兩種:一是基準地價,主要根據成本費(包括征地、拆遷和開發支出等)和地租制定;二是出讓地價,根據區位、社會投入、繁華程度、效益大小、供求關系、土地用途(如屬高新技術開發項目的地價可從低甚至以補帖地價出讓)及使用年限而定。出讓地價可根據土地市場供求情況在基準價基礎上上浮。

  地價的制定由地產公司會同物價部門提出方案,報政府審核批準。

  六、土地使用權出讓、劃撥的收入,除土地管理部門按規定提取土地出讓業務費后,其余全部上繳財政,其中該上繳中央的部分,由市、縣財政上解自治區財政專項上繳。各市、縣留下部分,原則上70%用于城市基礎設施建設,30%用于開發農用土地。

  七、在經濟開發區內進行建設,須遵循下列各項:

  1、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及個人,均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2、用地者必須與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簽訂用地合同。

  3、事先預約用地者,需按地價總額20%預交用地定金。從預交用地定金之日起,三十天內簽訂用地合同,逾期不簽訂合同,作自動放棄,定金減半退還,地塊另行安排使用。

  4、從用地合同簽字之日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讓方有權解除合同,處以罰款,直至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1)超過六十天未付清全部地價款的;

  (2)超過一年不動工建設的;

  (3)不按合同規定建設、開發的。

  5、出讓方應當按照合同規定提供出讓的土地使用權。未按合同規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合同,并可請求違約賠償。

  八、安置好開發區內被征地的農民的生產、生活。征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和地上附著物補償費,須依法計算支付。在規劃利用土地時,要盡可能給被征地的農民留出一定數量的生產生活用地,如土地已基本被征用,應按政策規定及時給被征地農民辦理“農轉非”,并扶持其發展第二、第三產業,妥善解決生活出路。

  九、本辦法由自治區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十、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過去未按此辦理的,需補辦申報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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