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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社會信用條例

2021-09-30 09:01:48來源:吉林人大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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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城市:吉林
  • 頒發時間:2021-09-28
  • 發文字號:第73號
  • 發文機構: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實施日期:2021-09-28
  • 效力級別:地方性法規
  • 類別:信用相關

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73號

??《吉林省社會信用條例》經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于2021年9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9月28日

吉林省社會信用條例

(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信用信息管理,規范社會信用服務,保護信用主體合法權益,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提升全社會信用水平,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信息的采集、歸集、共享、公開、查詢和使用,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信用主體權益保障,信用服務行業規范與管理,以及社會信用環境建設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對個人信息保護、征信、企業信息公示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下統稱信用主體),在社會和經濟活動中遵守法定義務或者履行約定義務的狀態。

??第四條 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應當遵循政府推動、社會共建、統籌規劃、信息共享、強化應用的原則,依法保護信用信息安全和信用主體合法權益。

??社會信用信息的采集、歸集、共享、公開、查詢和使用等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客觀、正當、必要、安全的原則,不得侵犯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協調解決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做好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統籌信用信息綜合服務平臺建設,整合社會信用信息資源,建立跨行業、跨領域、跨地區的社會信用信息共享機制。

??信用信息綜合服務平臺依法采集、歸集社會信用信息,通過門戶網站、移動終端、服務窗口等方式,提供社會信用信息公開、共享、查詢、應用和異議處理、信用修復等服務。

??第二章 社會信用信息采集與歸集

??第七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識別、分析、判斷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

??本條例所稱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履行法定職責、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產生和獲取的社會信用信息。

??本條例所稱市場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等,在生產經營、行業自律管理活動中產生和獲取的社會信用信息。

??本條例所稱信用服務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從事征信、信用評級、信用管理咨詢、信用風險管理等經營活動,向社會提供信用產品和信用服務的機構。

??第八條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社會信用信息的歸集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作為關聯匹配信用信息的唯一標識;自然人社會信用信息的歸集以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作為關聯匹配信用信息的標識。

??第九條 公共信用信息實行目錄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包括全國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可以依據本地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制定適用于本行政區域的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并根據全國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更新情況和工作需要適時更新。納入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的公共信用信息應當逐條明確其對應的具體行為、公開屬性、共享范圍、歸集來源和渠道、更新頻次等內容。

??擬納入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的項目應當征求地方有關部門(單位)和相關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法律服務機構、專家學者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制定、更新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應當報請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并向社會公布。設區的市、自治州及縣(市、區)制定、更新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應當報送省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由省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抄送國家發展改革部門和人民銀行。

??第十條 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應當按照全國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國家有關部門(單位)根據全國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編制的本部門(領域)公共信用信息具體條目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的要求,及時、準確、完整地記錄信用主體的公共信用信息,歸集整合本系統信用主體的公共信用信息,并與信用信息綜合服務平臺共享。

??信用信息綜合服務平臺與政務服務、在線監管等平臺、系統應當互聯互通、信息共享。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對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市場信用信息自愿注冊機制。鼓勵信用主體在信用信息綜合服務平臺以及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注冊資質證照、市場經營、合同履約、社會公益等信用信息,并保證信用信息的合法、真實、準確。

??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可以根據管理和服務的需要,按照合法、客觀、必要和自愿的原則,依法記錄會員企業、入駐經營者等的市場信用信息。

??第十二條 采集、歸集社會信用信息,涉及個人信息的,應當告知本人采集、歸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圍,并經本人同意,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授權、強制授權或者一次授權終身采集、歸集和使用個人信用信息;禁止采集個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采集的其他個人信息;除明確告知信用主體提供該信息可能產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書面同意外,不得采集個人的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和納稅數額信息。

??第三章 社會信用信息披露

??第十三條 社會信用信息披露范圍應當根據合法、必要原則確定。

??第十四條 公共信用信息通過依法公開、政務共享、依職權查詢、實名認證查詢、授權查詢等方式進行披露。

??依法應當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通過信用信息綜合服務平臺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外發布信息的平臺向社會公開。

??第十五條 市場信用信息通過依法公開、信用主體主動公開、授權查詢、信用服務機構依法提供或者約定的其他方式進行披露。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通過信用信息綜合服務平臺向社會提供便捷的查詢服務,制定并公布社會信用信息查詢服務規范,明確信息查詢權限和程序,建立信息查詢使用登記和審查制度,并建立查詢日志。

??第十七條 信用主體享有查詢自身社會信用信息的權利。提供社會信用信息查詢服務的單位應當為其提供便利。

??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政務共享、依職權查詢公共信用信息,應當遵循合理行政的原則,獲取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超出履行職責的范圍使用,不得擅自公開。

??查詢信用主體依授權查詢的社會信用信息,應當取得信用主體的書面授權。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章 守信激勵與失信懲戒

??第十八條 依法建立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加強對守信行為的倡導和褒揚,依法對失信行為進行懲戒和約束。

??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實行清單動態管理制度。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制定、更新守信激勵措施清單。制定、更新守信激勵措施清單,應當明確激勵措施、激勵內容、激勵對象、實施主體等內容。經公開征求意見后,報請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并向社會公布,并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按照守信激勵措施清單規定認定相關領域守信激勵對象。

??對擬認定為守信激勵對象的,應當予以公示。經公示無異議的,認定為守信激勵對象。有異議的,由認定單位核實處理。對核實處理結果仍有異議的,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申請復核。

??第二十一條守信激勵措施清單可以從下列范圍內確定:

??(一)在辦理適用信用承諾制的行政許可事項時,申請人承諾符合審批條件并提交有關材料的,可以給予容缺受理、程序簡化等便利服務措施;

??(二)在財政性資金和項目支持中,同等條件下列為優先選擇對象;

??(三)在政府投資項目招標、國有土地出讓等活動中,同等條件下給予政策支持;

??(四)在日常監管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頻次;

??(五)在信用信息綜合服務平臺進行公示,在會展、銀企對接、評優評先等活動中推介;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激勵措施。

??第二十二條 失信懲戒措施清單包括全國失信懲戒措施基礎清單和地方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可以依據本地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制定適用于本行政區域的地方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并根據全國失信懲戒措施基礎清單更新情況和工作需要適時更新。

??擬納入地方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的項目應當征求地方有關部門(單位)和相關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法律服務機構、專家學者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制定、更新地方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應當明確懲戒措施、懲戒內容、懲戒對象、法規政策依據、實施主體等內容,報請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并向社會公布。設區的市、自治州及縣(市、區)制定、更新地方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應當報送省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地方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由省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抄送國家發展改革部門和人民銀行。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按照全國失信懲戒措施基礎清單和地方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規定,認定相關領域失信懲戒對象,認定失信行為應當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為依據。

??對擬認定為失信懲戒對象的,應當通知當事人,書面告知其實施失信懲戒的事由、依據、失信懲戒措施和依法享有的權利。有異議的,由認定單位核實處理。對核實處理結果仍有異議的,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申請復核。

??第二十四條 實施失信懲戒應當遵循合法、關聯、比例原則,依照全國失信懲戒措施基礎清單和地方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根據失信行為的性質和嚴重程度,采取輕重適度的懲戒措施。不得擅自增設失信懲戒措施、擴大清單內懲戒對象范圍或者超出法定懲戒標準加重懲戒。

??第二十五條 嚴重失信行為主要是指嚴重危害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嚴重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和社會正常秩序、拒不履行法定義務嚴重影響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公信力、拒不履行國防義務等嚴重違法失信行為。

??設列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領域,必須以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政策文件為依據,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拓展。

??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認定標準,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政策文件或者部門規章的規定。僅在本地范圍內實施的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制度,其認定標準應當由本地地方性法規規定。

??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相關標準認定,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認定單位在作出認定決定前,應當通知當事人,書面告知其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事由、依據和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提出異議的,認定單位應當予以核實處理,并在規定時限內反饋結果。

??將信用主體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應當由認定單位依托相應的行政決定文書,載明事由、依據、失信懲戒措施提示、移出條件和程序以及救濟措施等,必要時也可由認定單位單獨制作認定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決定文書。

??第二十六條 嚴重失信主體是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在記錄該單位嚴重失信行為時,應當標明對該嚴重失信行為負有責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的信息。對嚴重失信主體進行懲戒的同時,有關部門可以依法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采取相應的懲戒措施。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下列事項的管理中,應當將相關信用主體的社會信用信息、公共信用綜合評價,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參考:

??(一)行政審批、資質審核等行政管理事項;

??(二)食品安全、藥品安全、生產安全、生態環境保護等領域的監督管理;

??(三)政府采購、政府投資項目招標、財政資金扶持、專項資金安排、國有土地出讓等經濟社會管理活動;

??(四)其他需要使用社會信用信息的行政管理事項。

??第二十八條 鼓勵市場主體在生產經營、市場交易等活動中使用社會信用信息和信用評價結果,防范交易風險。

??第二十九條 行業協會商會應當加強行業信用管理體系建設,建立守信承諾和自律公約制度,規范會員行為,維護市場公平競爭。

??鼓勵行業協會商會等依據組織章程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措施,但不得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會員的合法權益。

??第五章 信用主體權益保障與信息安全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信用主體權益保護機制、信用信息侵權責任追究機制、信用信息異議處理機制和信用修復機制,保障信用主體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 信用主體有權知曉自身社會信用信息相關的采集、歸集、披露、使用等情況,以及信用報告載明的信息來源和變動理由。

??向信用主體提供相關服務時,不得將該服務與社會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綁,強迫或者變相強迫信用主體接受。

??第三十二條 信用主體認為信用信息綜合服務平臺記載或者披露的社會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信用信息綜合服務平臺提交異議申請:

??(一)社會信用信息記載與事實不符、存在錯誤或者遺漏的;

??(二)侵犯其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

??(三)失信信息超過公示期限仍在公示的;

??(四)不符合失信主體認定標準而被列入或者未被移出失信名單的;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信用信息綜合服務平臺應當自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并異議標記,按照以下情況處理:

??(一)屬于信用信息綜合服務平臺更正范圍的,應當自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異議處理決定,并將處理結果告知申請人;

??(二)屬于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更正范圍的,應當自收到該異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異議申請轉交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核查處理。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自收到轉來的異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完成核查,作出異議處理決定,并書面告知信用信息綜合服務平臺;信用信息綜合服務平臺根據異議處理決定作出處理,取消異議標記,同時將處理結果告知申請人。

??異議申請處理期間,對存在異議的社會信用信息或者依據存在異議的社會信用信息作出的信用報告,應當予以標注。

??第三十四條 信用主體認為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外發布信息的平臺記載或者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交書面異議申請。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申請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異議處理決定,并將處理結果告知申請人。

??已共享到信用信息綜合平臺的公共信用信息,按照前款規定進行更正后,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通知信用信息綜合服務平臺進行處理。

??第三十五條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市場信用信息異議受理渠道,明確異議處理規則并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六條 除法律、法規、國家政策文件規定不可修復的失信信息外,信用主體按照要求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的,可以向失信信息認定單位或者信用信息歸集機構提出信用修復申請。信用修復的具體條件和程序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符合信用修復條件的,受理申請的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將其移出失信主體名單,終止公開共享相關失信信息,對相關失信信息進行標注、屏蔽或者刪除,并將修復情況書面告知信用主體。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保障信用信息安全。

??社會信用信息采集、歸集、披露和使用單位應當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職責,建立社會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應急處理機制,健全信用信息查詢使用登記和審查制度以及保密管理制度。

??第六章 信用服務與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促進信用服務行業發展的政策和措施,規范和引導信用服務機構,培育信用服務市場,支持信用服務行業發展。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對信用服務機構進行管理,建立信用服務機構信用承諾和信用評價制度。對信用服務機構信用承諾履行情況進行年度檢查、輿情監測,建立信用服務機構準入與退出機制。

??第四十條 信用服務機構采集、處理社會信用信息和提供信用產品應當遵循客觀、公正、審慎和獨立的原則,依法接受監督管理。

??信用服務機構在境內采集的信用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應當在境內進行。向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提供信用信息,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四十一條 鼓勵在重點行業管理中引入信用服務機構參與信用監管,為行業信用檔案建設、備案、資質準入提供信用服務,提供行業信用狀況監測報告。

??第四十二條 經信用主體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的授權,信用信息綜合服務平臺可以向符合規定條件的信用服務機構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服務。

??第四十三條信用服務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推動信用服務領域行業標準、技術規范和管理規范的制定,編制行業統計報告,開展宣傳培訓、行業信息發布等活動,提升行業服務能力和公信力。

??第七章 社會信用環境建設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務誠信建設,堅持依法行政、政務公開、守信踐諾,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發揮示范和引領作用。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政務信用檔案,記錄政務履約、守信承諾,以及違法違規、失信違約被司法判決、紀律處分、問責處理等信息。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履行與市場主體依法簽訂的合同,兌現以會議紀要、文件等書面形式承諾的合法優惠條件。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改變政策承諾、合同約定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并依法對市場主體因此受到的損失予以補償。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推行信用承諾制度,將信用承諾履行情況納入信用主體信用記錄。信用承諾主體應當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構建以信用為基礎的新型監管機制,在市場監管和公共服務的市場準入、資質認定、行政審批、政策扶持等方面推動實施信用分級分類監管,根據監管對象信用等級高低采取差異化的監管措施。

??第四十八條 司法機關應當加強司法公信建設,強化內部監督,完善制約機制,推進司法公開,維護公平正義,提高司法公信力。

??第四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充分發揮電視、廣播、報紙、網絡等媒體的宣傳引導作用,宣傳和普及社會信用知識,營造誠信的輿論環境和社會氛圍。

??各行業(領域)應當結合精神文明建設、道德模范評選和誠信創建活動,樹立誠信典范,弘揚誠實守信的傳統文化和現代契約精神。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律、法規規定的相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根據履職需要查詢信用信息、使用信用報告的;

??(二)違法獲取、傳播、出售和利用信用信息的;

??(三)篡改、虛構、泄露、毀損信用信息的;

??(四)未履行異議信息處理、信用修復職責的;

??(五)違法違規實施失信懲戒措施的;

??(六)未建立社會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履行保障信息安全職責的;

??(七)其他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五十二條 市場信用信息提供和使用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律、法規規定的相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停業整頓、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采集、歸集信用信息的;

??(二)違法獲取、傳播、出售和利用信用信息的;

??(三)篡改、虛構、泄露、毀損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異議信息進行核查和處理的;

??(五)未經許可或者授權查詢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信息的;

??(六)將市場信用信息采集與其他服務捆綁,強迫或者變相強迫信用主體接受服務的;

??(七)拒絕、阻礙業務管理部門檢查、調查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的;

??(八)侵害信用主體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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